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80147616-4。
负责人:王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0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两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49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为京N×××××车在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司机)赔偿限额1万元*1座,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栗源路口时,与相对行驶夏金龙驾驶的冀B×××××车载乘刘旭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夏金龙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金龙、刘旭东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14129.43元。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三者方驾驶员夏金龙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其驾驶冀B×××××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冀B×××××车作价2.6万元卖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将2.6万元购车款支付给夏金龙,其同意原告领取该车的保险赔偿金。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201407020号、201407021号公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18983元,经NE1411车损为54102元。
二、施救费发票两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均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两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49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两车车损数额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4944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两份车损公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开支医疗费14129.43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56102元(车损54102元+施救费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8983元(车损18983元+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87085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5085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在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8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
书记员: 张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