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唐线八农场南田庄路口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33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072.4元,护理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5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49685.2元。自事故发生后,仅被告付某某为我垫付各项费用9718元,其余损失39967.2元,各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718元,该费用应依法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赔付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6000元需核实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按照20元/天给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需提供误工、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唐线八农场南田庄路口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闭合粉碎骨折。”2013年4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5334.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20067.24元(172天×116.67元/天),护理费858.55元(11天×78.05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3880.59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18元。
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车损失费2458元,施救费800元,电动车损失鉴证费200元,合计3458元。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
4、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5、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为每月3792.6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按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计算17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8.05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被告付某某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用于鉴定伤残的费用为800元,用于鉴定休息时间的费用为600元。因原告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鉴定伤残费用800元由其自负。原告诉请的用于鉴定休息时间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338.59元,该赔偿款原告王某某应得37620.59元,被告付某某应得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苑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