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骑岸镇五总。
法定代表人陆向东,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宋海波与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齐齐哈尔南站工程,并签有承包合同。
被告南通伟益公司雇佣农民工进行站房施工,并全权授权第三人张某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等农民工承包哈齐客专齐齐哈尔南站站房木工绑扎工程,原告王某某等农民工与张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订立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对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资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木工开始施工,现尚欠部分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协议、齐齐哈尔市建设银行铁道支行工资明细5份;2、张某某的结算清单(2014.10.26)、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明细(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一份;4、证人证言两份。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是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二被告主张在齐齐哈尔南站工程务工的34人的欠付工资总额,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是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二被告主张在齐齐哈尔南站工程务工的34人的欠付工资总额,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田铭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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