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李爱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李爱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92.14元、误工费16000.00元(40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33.24元(133.3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租床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维修费27953.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82213.38元。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田美灵、祁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民驾驶的冀H9F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692.14元、误工费12945.00元、护理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27953.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0元,合计59930.14元。
二、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李爱民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165.80元,扣除被告李爱民应赔偿的鉴定费70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李爱民。)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田美灵、祁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民驾驶的冀H9F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692.14元、误工费12945.00元、护理费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维修费27953.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0元,合计59930.14元。
二、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李爱民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165.80元,扣除被告李爱民应赔偿的鉴定费70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李爱民。)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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