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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德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德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沿固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冢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树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树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树德不承担责任。
三、医疗费:23607.31元。
原告王树德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关节融合术后50年、轻度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右肘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23607.31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均系医疗机构正规材料,予以认定。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97天=19700元。
关于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97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认可计算100天,因原告王树德右下肢患有××,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受伤,医疗机构进行保守性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197天,费用明细亦记载Ⅱ级护理为197天,且被告李某某表示经常到医疗机构进行探望并认可原告住院197天,故认定原告王树德住院天数为197天。
五、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97天=9850元。
关于费用标准,被告主张每天30元,结合当时生活水平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主张另计算出院后98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225天(住院197天+建议休息四周)=13500元。
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提交了定兴县王江副食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近三月的工资收条,证据不充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王树德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定兴县医院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因休息时间有笔迹改动痕迹,不予认定;2017年5月7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该证明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有医师的签字,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住院197天=19306元。
原告主张原告之子王刚月工资3500元,提交了北京百万鸿运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近三月的出勤表、工资收条,证据不充分,不能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300元。
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300元)系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九、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气垫床费400元、陪护床费100元,仅提交普通收据及普通押金条,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垫付赔偿款3122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为自己所有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111256.31元。
十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请求: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王树德返还垫付款3122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树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王树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核定为:医疗费236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98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306元、交通费300元,计86263.31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306元、交通费300元,计43106元;不足部分43157.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某已垫付赔偿款3122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86263.31元。
二、原告王树德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31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原告王树德负担29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负担9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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