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显光
刘某某
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王海军的名义借给被告刘某某11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1万元借款还清,故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王海军的名义借给被告刘某某11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1万元借款还清,故被告关于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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