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9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的丰田SCT6484TR5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2016年7月21日11时40分,冀E×××××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20时至2016年7月19日20时邢台国家气象观测站日降水量为105mm,2016年7月19日20时至2016年7月20日20时邢台国家气象观测站日降水量为224.3mm。原告王某某称,2016年7月21日11时40分,漫过堤坝的河水将停放在景家屯村内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淹没,造成该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述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总金额为261056元。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邢台市遭遇暴雨天气,漫过堤坝的河水将停放在景家屯村内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淹没,造成该车损坏,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公证书、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已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而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因上述原因造成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否全额赔偿问题上存在两种矛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总金额为261056元,该261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未作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对原告王某某的公估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61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610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计274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伟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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