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国,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兴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和被上诉人王兴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王某某、王兴国双方达成金矿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国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投资成本费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兴国向王某某支付2900000元,同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北方马圈子金矿投资成本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明:转让协议叁佰万元实付贰佰玖拾万元,王兴国2008.4.12”,至此,王兴国欠付王某某价款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诉来法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办理该矿的法定代表人手续时100000元欠款由王兴国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8日,王兴国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庭审中,王兴国以王某某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王某某以王兴国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其不知情为由,不认可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催要债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国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王某某、王兴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约定了该债务的履行时间为王兴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兴国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08年9月8日,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8年9月8日至起诉日期间,王某某未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至此,王某某的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王兴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王某某对案涉债权丧失胜诉权。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兴国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由王兴国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近期内更换投资姓名,王某某必须协助办理”,双方均认可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王兴国给付所欠债务。2008年9月8日被上诉人王兴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一直进行经营,上诉人王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给付欠款的二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23日起诉前,向被上诉人王兴国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知情,并主张被上诉人王兴国伪造委托书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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