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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某某
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双方因被告王某某盖棚子占地影响原告朱某某车辆通行一事产生争执。朱某某到青云山林场找曲以广书记一起去王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调解。后王某某用剪刀将朱某某左上臂捅伤。当天朱某某租车去牡丹江市医院诊就诊,产生诊疗费130元、交通费340元。于当天回到大海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92.15元,后又转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93.70元,交通费542元。2013年10月28日,朱某某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去牡丹江红旗医院做肌电图,产生诊疗费60元。2013年10月30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27日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委托,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上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伤后四个月为医疗终结时间。此次鉴定共产生交通费725.50元、鉴定费480元。王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此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轻伤结论,但没有否定医疗终结时间,故朱某某缴纳的鉴定费酌情为240元。朱某某住院期间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伤后误工费12782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834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955.35元。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赔偿其医药等费用28935.35元(包括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对于所受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占地双方产生争执,朱某某为避免矛盾激化便找林场书记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朱某某说话带脏字,并未达到违法程度,故对王某某主张朱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可。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因用剪刀将朱某某捅伤,侵害了朱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朱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27969.85元。案件受理费523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元、交通费725.50元,共计1488.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朱某某因上诉人王某某占道一事找到林场书记曲以广做调解工作,说明朱某某主观上并非想到王某某家闹事,即便朱某某在王某某家有说脏话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作出处罚。故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只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医疗终结期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中虽对医疗终结期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王某某对该鉴定作出的医疗终结期认可。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采纳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6、7、8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主张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采纳上述4份证据错误。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相关的事实,而王某某虽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采纳了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朱某某因上诉人王某某占道一事找到林场书记曲以广做调解工作,说明朱某某主观上并非想到王某某家闹事,即便朱某某在王某某家有说脏话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作出处罚。故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13)牡林法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只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医疗终结期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中虽对医疗终结期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王某某对该鉴定作出的医疗终结期认可。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采纳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6、7、8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某主张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8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采纳上述4份证据错误。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相关的事实,而王某某虽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采纳了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邓尧

书记员:周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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