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孟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4年9月9日10时至10时30分对被告孟某某的调查笔录,告知对其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对民事起诉状及保全裁定书不予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的丈夫李XX生前因家庭经商,与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在法院接受调查时承认此笔借款是其家庭债务,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在其丈夫去世后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600.00元(月利率1.2分,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1个月,计50000.00元×11个月×1.2分),本息合计为56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的丈夫李XX生前因家庭经商,与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在法院接受调查时承认此笔借款是其家庭债务,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在其丈夫去世后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600.00元(月利率1.2分,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1个月,计50000.00元×11个月×1.2分),本息合计为56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