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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宁文彬,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宁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文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经被告宁文彬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此款用被告刘某某在绍文乡的三间瓦房、库房抵押,到期还不上,此房顶借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宁文彬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自2016年1月8日起自2016年4月7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7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经被告宁文彬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虽约定:“此款用被告刘某某在绍文乡的三间瓦房、库房抵押,到期还不上,此房顶借款”,但因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故该项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仅有被告宁文彬提供担保。又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宁文彬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宁文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宁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有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当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8日起,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5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0,750.00元。
二、被告宁文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宁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宁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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