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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和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李家瑞(黑龙江伯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从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用。郑某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而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的理由主要为以下三点:(一)交通事故卷宗中存在记录错误,如认定书中的天气晴,但事故卷宗及事故当日天气实为阴,又如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中郑某自述的记录,与事故现场实景记录描述不相符,再如现场存在固定障碍物,但现场图示中却未标记;(二)王某和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三)事故认定的郑某行驶方向错误,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王某和撞击的郑某,而非两车相撞。本院认为,郑某全程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对其本人经询问而形成的询问笔录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郑某提出该笔录记录错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天气异议情况属实,但其未证明该情况对本案双方责任划分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照片存在固定障碍物及该障碍物未体现于草图的异议,本院认为,郑某所述固定障碍物系停驶于路边的车辆,而交通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现场情况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时间差,郑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于事故发生时便停靠该处。且在交通卷宗中,未发现郑某存在自述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固定障碍物遮挡其视线的记录,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本起交通事故卷宗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前,郑某亦未提出过上述情况,在交通事故卷宗阅卷后,郑某方提出其车辆左转时路面存在停靠车辆,该车辆应属固定障碍物,该固定物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具有因果关系的异议,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该情况属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郑某所述王某和所驾车辆应属机动车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对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王某和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进行的事故痕迹检验鉴定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全程参与,对鉴定意见结果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出王某和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应属机动车的观点,郑某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类型车辆应界定为机动车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提出王某和驾驶车辆应属机动车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对郑某车辆行驶方向及双方相撞事实,根据郑某证据五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内容,可见郑某在将车行驶出小区时,在右向行驶车道未至左右车道分隔实线地带处向左转向,事故发生时的车体位置与该车道允许车辆行驶方向呈横摆、逆向状态。郑某当庭自述“本欲向右行驶,但转弯过大而向左转弯”,亦证明交警队卷宗中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记载情况属实,对郑某以此作为反驳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涉案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郑某亦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应认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援引的法律适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郑某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肇事黑AWS311号牌车辆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本案中,王某和、陈继学系同一事故受害人,并同时起诉,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代郑某向王某和赔付。
二、王某和的医药费用数额的确认。郑某认为,王某和在治疗伤情时支付的医疗费,含有大量营养药品及治疗王某和原有病情的药品,且部分医疗措施费用支出不合理,上述不合理费用支出约为116,405.47元,不应由郑某承担。本院认为,王某和已年逾花甲,医院在治疗其因事故导致的损伤时,因病患个体差异,考虑病患体质的综合因素,以挽救、恢复病患正常生命体征为医疗目的而采取的必要医疗措施,并施用针对不同病症的药品以期对病患进行整体救治,应认定是正当且合理的医疗行为,经被告郑某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印证了王某和用药基本合理的事实。而其所述其中部分药品应归属为营养品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郑某提出王某和于两次住院期间支付的金额116,405.47元的药品及医疗措施的费用为不合理支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确认王某和支付医疗费223,234.22元系因正当医疗行为而发生,王某和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王某和诉讼请求的确认:医疗费223,234.22元;护理费,酌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39,303.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00元/天支持14,100.00元;+交通费,酌按3.00元/天支持王某和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423.00元;伤残赔偿金,因王某和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酌按伤残系数0.2支持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王某和系年近70周岁高龄老人,综合考虑其自然情况及此次伤害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上述共计330,174.43元。病例复印费256.00元系王某和因本次诉讼引起的间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同起交通事故伤者陈继学因伤发生医疗费3331.24元,故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二人的损失比例98.62%赔付王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2.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840.21元,不足部分227,472.2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96,806.76元,由郑某赔付130,665.46元,扣减已给付王某和的垫付款10,000.00元,郑某还应赔偿王某和120,665.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99,508.97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不足部分人民币120,665.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00元、因鉴定支付的专家会诊费200.00元、伤残等级910.00元、医疗终结600.00元、护理情况600.00元、康复期限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02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负担33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用。郑某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而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的理由主要为以下三点:(一)交通事故卷宗中存在记录错误,如认定书中的天气晴,但事故卷宗及事故当日天气实为阴,又如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中郑某自述的记录,与事故现场实景记录描述不相符,再如现场存在固定障碍物,但现场图示中却未标记;(二)王某和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三)事故认定的郑某行驶方向错误,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王某和撞击的郑某,而非两车相撞。本院认为,郑某全程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对其本人经询问而形成的询问笔录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郑某提出该笔录记录错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天气异议情况属实,但其未证明该情况对本案双方责任划分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照片存在固定障碍物及该障碍物未体现于草图的异议,本院认为,郑某所述固定障碍物系停驶于路边的车辆,而交通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现场情况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时间差,郑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于事故发生时便停靠该处。且在交通卷宗中,未发现郑某存在自述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固定障碍物遮挡其视线的记录,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本起交通事故卷宗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前,郑某亦未提出过上述情况,在交通事故卷宗阅卷后,郑某方提出其车辆左转时路面存在停靠车辆,该车辆应属固定障碍物,该固定物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具有因果关系的异议,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该情况属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郑某所述王某和所驾车辆应属机动车的意见,本院认为,郑某对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王某和驾驶的助力自行车进行的事故痕迹检验鉴定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全程参与,对鉴定意见结果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出王某和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应属机动车的观点,郑某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该类型车辆应界定为机动车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提出王某和驾驶车辆应属机动车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对郑某车辆行驶方向及双方相撞事实,根据郑某证据五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内容,可见郑某在将车行驶出小区时,在右向行驶车道未至左右车道分隔实线地带处向左转向,事故发生时的车体位置与该车道允许车辆行驶方向呈横摆、逆向状态。郑某当庭自述“本欲向右行驶,但转弯过大而向左转弯”,亦证明交警队卷宗中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记载情况属实,对郑某以此作为反驳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涉案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郑某亦未于法定期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应认定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援引的法律适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郑某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肇事黑AWS311号牌车辆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本案中,王某和、陈继学系同一事故受害人,并同时起诉,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郑某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代郑某向王某和赔付。
二、王某和的医药费用数额的确认。郑某认为,王某和在治疗伤情时支付的医疗费,含有大量营养药品及治疗王某和原有病情的药品,且部分医疗措施费用支出不合理,上述不合理费用支出约为116,405.47元,不应由郑某承担。本院认为,王某和已年逾花甲,医院在治疗其因事故导致的损伤时,因病患个体差异,考虑病患体质的综合因素,以挽救、恢复病患正常生命体征为医疗目的而采取的必要医疗措施,并施用针对不同病症的药品以期对病患进行整体救治,应认定是正当且合理的医疗行为,经被告郑某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印证了王某和用药基本合理的事实。而其所述其中部分药品应归属为营养品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郑某提出王某和于两次住院期间支付的金额116,405.47元的药品及医疗措施的费用为不合理支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确认王某和支付医疗费223,234.22元系因正当医疗行为而发生,王某和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王某和诉讼请求的确认:医疗费223,234.22元;护理费,酌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39,303.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100.00元/天支持14,100.00元;+交通费,酌按3.00元/天支持王某和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423.00元;伤残赔偿金,因王某和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酌按伤残系数0.2支持43,113.40元;+精神抚慰金,王某和系年近70周岁高龄老人,综合考虑其自然情况及此次伤害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上述共计330,174.43元。病例复印费256.00元系王某和因本次诉讼引起的间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同起交通事故伤者陈继学因伤发生医疗费3331.24元,故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二人的损失比例98.62%赔付王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2.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840.21元,不足部分227,472.2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96,806.76元,由郑某赔付130,665.46元,扣减已给付王某和的垫付款10,000.00元,郑某还应赔偿王某和120,665.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99,508.97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不足部分人民币120,665.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00元、因鉴定支付的专家会诊费200.00元、伤残等级910.00元、医疗终结600.00元、护理情况600.00元、康复期限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02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负担3348.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赵海燕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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