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0.59元、交通费52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650.00元、护理费14,922.78元、误工费10,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658.20元、支具费用1,600.00元,黄瓜籽粉600.00元,计97,821.57元。扣除先期给付10,000.00元,应赔偿87,821.5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2016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单位位雇佣被告车辆拉货,运输途中因被告车速过快,致原告被颠簸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克山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中医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821.57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10,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7,821.57元。艾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克山县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艾某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和其雇主克山县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已对原告赔偿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乘坐其车辆时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故证人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因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黄瓜籽粉票据有异议。对于被告有异议且有异议依据的医疗票、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其它系合理支出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工资流水、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而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仅凭一份证明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形式及内容欠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的雇主予以赔偿。因其异议内容并非对证据本身,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内容虚假,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于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书证效力,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对其证明内容中达成协议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克山县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员。2016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单位雇佣被告车辆拉货,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运输途中被颠簸致伤。原告在齐齐哈尔中医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间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原告伤情是由于本次交通肇事所致,与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期间被告给付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7,821.57元。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全、孙凤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克山县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艾某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和其雇主克山县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已对原告赔偿完毕为由抗辩,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雇主已履行给付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选择向致害人或雇主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致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8,070.59元,扣除医保报销194.40元应予支持17,876.19元。对误工费10,500.00元,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受雇于克山县鹏程农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属实,其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医疗终结时间予以计算支持6,767.50元(27,446.00元÷365天×90天)。对护理费14,922.78元,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黑龙江省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支持14,922.78元(160.46元×33天×2人+160.46元×27天×1人)。对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支持3,300.00元(100.00元×33天)。对交通费5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有欠缺,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1,650.00元,因无增加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期的鉴定,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46,658.2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计算为41,169.00元(27,446.00元×0.1×15年)。支具费1,600.00元、黄瓜籽粉费用600.00元均系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计86,235.4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00元,余76,235.47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支具费、黄瓜籽粉费共计76,235.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00元,减半收取1,123.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852.50元,原告负担270.50元;鉴定费2,510.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王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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