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
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xxxx。
营业场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刘春军、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被告刘春军、被告阳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456.63元,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8时20分许,刘春军驾驶黑M×××××号小型出租汽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慢速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前,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某和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驶入华亿汽配城出入口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某和所驾车辆左侧相刮,致王某和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刘春军所驾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阳某财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春军承担。
阳某财险辩称,刘春军驾驶黑M×××××号小型出租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刘春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阳某财险对鉴定意见的营养费每日1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和依据作出该标准。因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阳某财险没有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营养费每日100元予以采信。阳某财险对王某和误工费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已超过60周岁,且为农村户籍应分有土地,无法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根据鉴定意见及黑龙江一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赵久春的证明,本院对王某和的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阳某财险同意赔付王某和面部修复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修复费4000元予以采信。阳某财险不同意赔付康复费,认为医疗已经终结,没有必要再进行康复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康复费3000元予以采信。阳某财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因上述条款属于阳某财险内部条款,相关规定不符合《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且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是王某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阳某财险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阳某财险对王某和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经过损失鉴定,王某和也没有提交修理票据进行证实,不应支持。因王某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修理费用,本院对王某和主张的2000元修理费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8月29日8时20分许,刘春军驾驶黑M×××××号小型出租汽车,沿青冈县长江南路慢速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前,超越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某和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驶入华亿汽配城出入口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某和所驾车辆左侧相刮,致王某和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春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军所驾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和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4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冈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某和的各项损害赔偿主张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和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赔偿标准和依据。由于刘春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刘春军承担事故70%责任,王某和承担事故30%责任。刘春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某财险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和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农林牧鱼标准12665元×20年×10%)、误工费4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和单位证明,350元×120天)、护理费14441.4元(依据鉴定意见,30日为2人护理,30日为1人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160.46元)、康复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元(10524元×5年÷3人×10%)、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533元,合计95968.4元。王某和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等损失22488.63元,由阳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付15742.041元。王某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非此起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和的各项损失赔偿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阳某财险应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和人身伤害各项损失95968.4元;
二、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和各项损失15742.041元;
三、驳回王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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