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石家庄石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太平洋出租车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在南长街裕华路口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放路边的吴玉玲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玲、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670.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666.7元共计12216.7元。剩余医疗费32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453.8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事故涉及第三方无责车辆,原告对第三方未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属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扣除数额经核算为1747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赔付时已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23.58元;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斐
书记员:杜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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