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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共计3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玄武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李廷贵、薛成秀、胡贤庆三人)相撞,致使李廷贵、薛成秀、胡贤庆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经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几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系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施救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的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97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7700元,加上薛成秀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36594.69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7846.76元,胡贤庆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24122.05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144.92元,李廷贵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180608.16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71397.64元,共计391414.22元,不超出被告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9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700元。
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97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4047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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