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仁涛
王贵英
王仁华
雷成祖(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李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张某之夫)
原告王某某,务工。(系张某长子)
原告王仁涛,务工。(系张某次子)
原告王贵英,务农。(系张某长女)
原告王仁华,务工。(系张某二女)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诉被告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被害人张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双方不当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04550.44元(医疗费3196.94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损失10455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负担400元;被告李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被害人张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双方不当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04550.44元(医疗费3196.94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损失10455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仁涛、王贵英、王仁华负担400元;被告李彬负担400元。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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