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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兰西县草原试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赵某某
王某某
马乐(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草原实验场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平山镇复兴村太平屯。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远大乡奋斗村新村七号屯。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平山镇复兴村太平屯。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兰西县平山镇复兴村太平屯。
委托代理人马乐,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草原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宋涛,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草原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伟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柱、人民陪审员许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乐,被告兰西县草原实验场法定代表人宋涛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不是兰西县草原实验场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与被告兰西县草原实验场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对四名原告主张享有事业编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系原件,原告称该证据是在王树友爱人那里获得,证实内容为原告在2000年、2001年2002年就是该事业单位考核小组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应存放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里,即便王树友留存,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里也应有与其一致的资料,但本院依职权也未能调取到该资料。另外从证实的内容看,原告主张的2003年转为事业编制,但其在2000年起原告就是该事业单位考核小组成员,这显然违背常理,存在矛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虽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原件,但未果。即便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不足以对抗被告举示的证据,即兰西县编制管理机构出具的“在省机构网络编制平台上无四原告名字”内容的证明,因兰西县编办系县内编制管理机构,其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应认定四原告不享有事业编制。综上,本院认为,四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实享有事业编制,也不能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离场后未参与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四名原告主张享有事业编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系原件,原告称该证据是在王树友爱人那里获得,证实内容为原告在2000年、2001年2002年就是该事业单位考核小组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应存放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里,即便王树友留存,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里也应有与其一致的资料,但本院依职权也未能调取到该资料。另外从证实的内容看,原告主张的2003年转为事业编制,但其在2000年起原告就是该事业单位考核小组成员,这显然违背常理,存在矛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虽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原件,但未果。即便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不足以对抗被告举示的证据,即兰西县编制管理机构出具的“在省机构网络编制平台上无四原告名字”内容的证明,因兰西县编办系县内编制管理机构,其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应认定四原告不享有事业编制。综上,本院认为,四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实享有事业编制,也不能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离场后未参与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2.50元。

审判长:刘伟辉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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