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付卫平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G×××××号起亚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故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在答辩时同意赔付,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救援中心将涉案车辆由现场运至沽源修车厂后又运至张家口市4S店所产生的托运费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认为从修车厂到4S店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8159元、施救费2300元;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G×××××号起亚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故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在答辩时同意赔付,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救援中心将涉案车辆由现场运至沽源修车厂后又运至张家口市4S店所产生的托运费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认为从修车厂到4S店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8159元、施救费2300元;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张少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