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江平、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宣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茂红(系王宣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某(系王宣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王宣、王茂红、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98.3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宣驾驶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沿吉州区曲濑镇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岗村路段时,恰遇被告曾某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曾某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宣、王某某送往医院,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被告王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曾某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必须依法据实计算,有些费用过高,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它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宣、刘某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其认为王宣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比较合理,其它的没什么意见。被告王茂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宣驾驶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沿吉州区曲濑镇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曲濑镇田东村委会前岗村路段时,恰遇被告曾某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曾某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宣、王某某送往医院,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被告王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243.8元,其中被告曾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693.1元,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脾切除为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伍个月,营养期为伍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人民币玖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曾某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被告曾某同意核减13%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243.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2、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有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000元,即20元/天×150天=300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生活水平确定,构成伤残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有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5、护理费21480元,即150天×143.2元/天=214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1959.2元,即12138元/年×20年×42%=1019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34633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曾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赣D×××××行驶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王宣、王茂红、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江平、邱腾芳、被告曾某、被告王宣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宣驾驶的无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赣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王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王宣、曾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在5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19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439.2元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114633元由被告曾某、王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316.5元。因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曾某尚需赔偿原告52316.5元。因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52316.5元。被告王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王茂红、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93.1元,故被告王茂红、刘某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23.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曾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215.85元(80243.8元×13%×50%)后尚需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分公司非医保费用21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316.5元,合计162316.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红、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23.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曾某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非医保费用215.8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34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551元,被告王茂红、刘某负担35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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