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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邹鹏飞、冯天波、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邹鹏飞
冯天波
温立国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未出庭)
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16号5门102室.(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温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佳斌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邹鹏飞、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相互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立国、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从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王某伤害具有过错。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肇事现场第一手材料,在庭审中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该车在阳某相互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1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042.14元(按照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冯天波支付车辆损失费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1000元;阳某相互保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6570.14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冯天波(被告)车辆损失费共计6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从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王某伤害具有过错。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肇事现场第一手材料,在庭审中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冯天波(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保险单证实该车在阳某相互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1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042.14元(按照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冯天波支付车辆损失费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1000元;阳某相互保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6570.14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冯天波(被告)车辆损失费共计6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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