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农民,现住德令哈市。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德令哈市河东办事处红光村农民,现住西宁市。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在互助县联系工程,前提是给被告30000元现金,后来工程没有办成,被告退还了其中的10000元,约定同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剩余的20000元。自2017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并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董某某承诺将互助东润国际名苑室外工程交由原告,要求原告王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由于承诺的工程未能成就,被告董某某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偿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并无证据出示,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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