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栋樑与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栋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玉。
  被告: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栋樑与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融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中资融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樑、被告萨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资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700元及利息153,247.53元(其中以699,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算至2018年2月1日,借款期限163天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为78,072.53元;以300,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算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为75,1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453.97元(以453,94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萨某公司系被告中资融公司旗下计划向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科创版挂牌企业之一,因挂牌需要,被告中资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科创版挂牌上市的费用,借款资金汇入被告中资融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息25%,按年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以本息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资融公司指示于2017年8月22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中资融公司指定的被告萨某公司(原名上海绍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企业变更为被告萨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萨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偿还本金699,3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萨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本金300,700元,并确认由被告中资融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出借款项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中资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支付项目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的费用;
  2.原告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萨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被告萨某公司偿还借款699,300元;
  3.被告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萨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4.情况说明,被告中资融公司出具,约定了资金的用途;
  5.《确认函》,证明被告萨某公司需共同归还借款;
  6.《三方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涉案的200万元系借款,并非投资款,巨鹏持有委托书,对整件事情都清楚。
  被告中资融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萨某公司辩称,其作为新三板上市包装的项目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过。巨鹏在公司挂名任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是被告中资融公司的员工,后于2018年1月离职。因包装被告萨某公司等两家公司在新三板上市需要,原告将200万元分别打入被告萨某公司及另一家公司账上,但案外人席刚未按约定提供上市的流程和结果,并将钱款挪用。后经协商,案外人席刚归还了170万元,尚有30万未归还。原告与被告中资融公司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被告萨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推荐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服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证明被告中资融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君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领公司)间有协议,由君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刚)包装两家公司上市,其中包含了被告萨某公司,被告萨某公司并不实际经营;
  2.2017年企业年度报告书,证明为配合案外人席刚包装公司上市,被告中资融公司从案外人席刚处收购的两家公司分别为被告萨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旗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萨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借款人是被告中资融公司,并非被告萨某公司;被告萨某公司只是作为挂牌项目,并非实际借款人;2.该银行流水仅为包装被告萨某公司而使用,被告萨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3.被告萨某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包装上市获得补贴,并未实际经营,原告也在该公司占有股份;4.被告萨某公司只是包装的项目,而非实际经营;5.公章认可,被告萨某公司不知晓《确认函》如何形成,公章一直不在被告处,巨鹏对此不予认可;6.委托书可以证明巨鹏系被告中资融公司的员工,被告中资融公司委托巨鹏办理项目的投资合作,《三方战略合作协议书》明确被告萨某公司系三方操作用于挂牌上市的项目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
  原告对被告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总协议》并非原告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2.不予认可,认为无论公司的来源和设立,被告中资融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萨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接收及使用方均不受影响;巨鹏系被告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萨某公司的股东。
  被告中资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资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借出方)为原告王栋樑,乙方(借入方)为被告中资融公司。约定:乙方为进行旗下两个项目登陆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科创版挂牌上市,向甲方申请借入,甲方作为乙方两个拟挂牌项目的股东,愿意协助乙方共同完成挂牌目标。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将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25%;乙方逾期归还,按日以本息千分之一支付;乙方应于借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资融公司指定的上海绍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旗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转账100万元。
  2017年8月30日,上海绍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日,被告萨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共归还原告699,300元。同日,被告萨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原由中资融出面借款,约定一年归还本息,如到期拖延,本公司作为具体使用方确认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现原告出借的款项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中资融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萨某公司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时出具确认函,明确其作为借款具体使用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规定。被告萨某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中资融公司系投资合作关系,被告萨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萨某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700元。原告以借款利率年息25%计算实际借款期间利息及以本息按日千分之一主张两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利率标准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显然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就此一并予以调整。被告中资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栋樑借款本金300,700元;
  二、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栋樑利息(以69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以30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栋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0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4元(原告王栋樑已缴纳),由被告中资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萨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吴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