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凌亮
唐琛皓
原告王某,中国石油公司武英高速红山服务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斌,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凌亮,该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3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英山县方家咀乡往温泉镇方向行驶到方家咀乡大畈河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267.26元,其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800.3元、护理费2872.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656.5元;判决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63元;两项合计81790.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非农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王某与胡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3、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间4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
5、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6267.26元;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15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及维修车辆损失费用由原告返还。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者保险限额500000元;
2、拖车费发票10张,拟证明损坏的2辆车拖车费500元;
3、车辆维修单及发票、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车辆损失2300元;
被告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予以理赔。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2016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2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双方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王某的损失由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按各自50%的责任分摊,由于被告胡某某除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又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向原告赔付。
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拖车费500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平均分摊。
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含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445元、护理费2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医疗费2133.6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项合计7654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鉴定费75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的1000元可折抵);
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1150元、拖车费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双方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王某的损失由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按各自50%的责任分摊,由于被告胡某某除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又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向原告赔付。
被告胡某某垫付的拖车费500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平均分摊。
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含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445元、护理费2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付医疗费2133.6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项合计7654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鉴定费75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的1000元可折抵);
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1150元、拖车费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5元。
审判长:谭道全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