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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雷某某、蒋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风巷19号附7号。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城关镇镇直居民委员会东大街。
委托代理人樊红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索河办通站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
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麦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雷某某、蒋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蒋光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红伦、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豫A762B6号客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巨力商砼路口处时,与蒋光某驾驶的豫AG0388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蒋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95元、误工费5635.76元、护理费245.8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21.5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人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方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车辆严重超员,属于违章搭乘。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因违章搭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豫A762B6号客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巨力商砼路口处时,与蒋光某驾驶的豫AG0388号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客车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分析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蒋光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并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而造成的,因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0.55元;在门诊花费280.4元;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为245.88元;原告在巩义市市区通桥商场从事服装个体经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80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16.76元;原告为此事支付交通费160元。以上王某某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2393.5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50.55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造成受伤的范存条、曹焕荣、张雅培也诉至本院,范存条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94.78元;又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8076.25元;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营养费为1320元;护理费为7496元;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误工费为8995.54元;复印费7元;鉴定费8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范存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77880.0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794.78元。
曹焕荣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66.2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99.64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护理费为614.7元;误工费为541.9元;交通费为160元,以上曹焕荣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6382.4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966.2元。
张雅培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62.57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99元;门诊花费45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护理费为992.05元;误工费为812.85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张雅培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5431.47元。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661.57元;
另查明:王某某作为原告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蒋广辉、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进行赔偿,荥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8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56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2273元);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损5747元;雷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元;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豫AG0388号重型罐车的车主系被告雷某某,蒋光某系雷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的豫A762B6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蒋广辉系被告雷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蒋广辉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雷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广辉、王某某各应承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本应由蒋广辉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事故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还包括除王某某之外的范存条25151.03元(1794.78+18076.25+3960+1320);曹焕荣5065.84(3966.2+699.64+300+100)元;王某某1810.95(1250.55+280.4+120+120+40)元;张雅培3306.57(2362.57+299+45+450+150)元;已超过一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经在该项费用下支付给王某某5600元,尚余医疗费用限额为4400元,范存条、曹焕荣、王某某、张雅培应按比例得到赔付,范存条应为3124元,曹焕荣为616元、王某某为220元、张雅培为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60419.2(54122.06+1316.6+582.64+2124.9+2273)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82.64元。两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02.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雷某某的豫AG0388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雷某某同意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代替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590.95×50%=795.4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95.48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1250.55元,被告王某某不需再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被告平安财保禅城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八百零二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百九十五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志远
审判员 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书记员: 王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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