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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杨某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发,男,成年,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以每尾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河豚鱼9355尾,累计货款46775元。
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6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发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张收条载明的内容看,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而被告杨某发缺席且未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王某某卖给被告杨某发河豚鱼共计9355尾。
关于每尾单价,原告王某某提交了黄骅市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市场价格每尾4元,黄骅市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专业养殖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效力,应确认每尾单价为4元。
原告主张每尾单价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发应偿还原告王某某河豚鱼款37420元。
被告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7420元。
上列应付款项,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发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张收条载明的内容看,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而被告杨某发缺席且未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王某某卖给被告杨某发河豚鱼共计9355尾。
关于每尾单价,原告王某某提交了黄骅市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市场价格每尾4元,黄骅市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专业养殖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效力,应确认每尾单价为4元。
原告主张每尾单价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发应偿还原告王某某河豚鱼款37420元。
被告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7420元。
上列应付款项,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发承担77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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