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招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英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萝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柱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柱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曹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远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柱梅、王秋华、王柱财、王柱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有芳、王远俊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胡彬,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柱梅、王秋华、王柱财、曹有芳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五原告份额共有,要求分得共计人民币1,867,545.12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刘必英于2018年5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共有十女一子,其丈夫已亡,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4,108,599.26元为刘必英的遗产,且刘必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中刘必英的遗产部分。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柱梅、王秋华、王柱财、王柱琴、曹有芳、王远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八被告的份额共有,不要求法院进行内部分割。家庭内部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所有拆迁补偿款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分割完毕了,五原告各分得20万元,剩余动迁款由所有被告分得,如果家庭内部发生纠纷,由王柱财、王柱琴负责处理。原告对动迁补偿款的计算有误。刘必英生前留有遗嘱,所有动迁款由被告王远俊继承,八被告共享这部分动迁款是完全合理的。被告王远俊知道这份遗嘱后通知了原、被告,表示同意接受遗赠,五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现隐瞒了该事实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王家义,建筑面积58.8平方米。
王家义与刘必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十女一子,分别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王柱梅、王秋华、王柱琴、王柱财。王柱财与曹有芳系夫妻关系,王远俊系两人之子。王家义于1994年1月26日报死亡,刘必英于2018年5月21日报死亡。
2017年7月19日,因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刘必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王柱梅、王秋华、王柱财、王柱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争议事项为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王家义和配偶刘必英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王家义,被继承人王家义于1994年1月26日死亡,王家义和刘必英共生育1子10女,即本案当事人。王家义的父母均已先于王家义死亡。现有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就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向江浦路街道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一致推选王柱财作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共有产权代表人负责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二、王某某、王英兄、王萝兄、王某某、王招娣各分得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除上述五姐妹分得的壹佰万元款项外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其余征收补偿款全部归刘必英、王某某、王某某、王柱梅、王秋华、王柱财、王柱琴七人共同共有,自行协商分割解决;四、上述当事人均选择货币补偿方案,不予购买征收基地房源;五、若被继承人王家义有其他继承人的,由上述十二人负责安置补偿;六、王柱财和王柱琴作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其他(她)注册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偿事宜的家庭代表,若其家庭内部发生纠纷,由上述二人负责各自自行解决;七、各方当事人对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2017年7月19日,被告王柱财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家义(亡)、刘必英、王秋华、王柱财、王柱琴、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王柱梅。房屋性质私有,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8.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共计获得补偿款7,585,106.32元,其中评估价格2,690,982元、价格补贴798,880.32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0元、装饰装修补偿13,524元、按期签约奖159,4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材料费补贴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自购房奖励1,47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47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在册人数6人。
动迁时,被拆迁房屋内共有六人户口,分别为刘必英、王柱财、曹有芳、王远俊、王柱琴、王秋华。
审理中,被告提供刘必英于2017年4月26日所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对于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的私房(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我丈夫王家义),我拥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在我去世后,我对该房屋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另外,还包括我继承我丈夫的遗产份额),全部给我的孙子王远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现在,上述我拥有二分之一产权(另外,还包括我继承我丈夫的全部遗产份额)的私房已经开始动迁,属于我因该产权私房动迁而得到的全部动迁利益(即属于我的动迁安置款和动迁安置房产权的全部),全部给我的孙子王远俊一人继承。另外,我去世时,属于我所有的现金、存款、黄金首饰、去世后的单位各种补助款项、等全部财产,全部给我孙子王远俊一个人继承所有。本人为了防止自己百年后,相关继承人对我的遗产继承发生争执,故特立本遗嘱,本遗嘱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见证人刘必英的委托,指派祁长宇律师、李启宏律师对刘必英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证明立遗嘱人刘必英头脑清醒、意识清楚,所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刘必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在两名见证律师的面前,在遗嘱上以自己的大拇指捺印。王远俊于2018年6月2日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奶奶的遗赠。
另查,被拆迁房屋动迁后所获补偿款7,585,106.32元发放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柱梅各获得20万元,被告王秋华、王柱琴各获得65万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王远俊以总房价款2,817,542元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远俊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方案告知单,被告提供的遗嘱、律师见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接受遗赠的声明书、户口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调解协议系调解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协议该动迁款系刘必英与被告王某某等七人共有,刘必英生前留有遗嘱,其份额由被告王远俊继承。五原告对刘必英的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刘必英的遗嘱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且刘必英在世时,被告王远俊也购置了房屋,并登记在王远俊名下,刘必英未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提出异议。综上,五原告已获得了100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现五原告又以继承为由要求被告王柱财另行支付补偿款1,867,545.12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0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招娣、王英兄、王萝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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