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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关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吴关印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关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关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吴关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人成玉俊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且由被告吴关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关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单独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即本案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玉俊追偿。其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借据部分内容,即原告主张为借据上显示的还款期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为15个月,被告主张还款期为2014年7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为10个月,由于被告对此项内容的异议已经庭审中收到本院关于申请鉴定的权利及风险告知,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即被告对本案证据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利率及还款期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证据借据上显示的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2%(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因此予以支持),借款期为15个月。最后,对于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为26,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关印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人成玉俊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且由被告吴关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关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单独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即本案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玉俊追偿。其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借据部分内容,即原告主张为借据上显示的还款期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为15个月,被告主张还款期为2014年7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为10个月,由于被告对此项内容的异议已经庭审中收到本院关于申请鉴定的权利及风险告知,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即被告对本案证据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利率及还款期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证据借据上显示的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2%(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因此予以支持),借款期为15个月。最后,对于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为26,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关印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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