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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等与唐文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海兴县赵毛陶镇尤西村人,现住海兴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唐文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唐文才驾驶鲁N×××××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7KM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第2015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才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转弯,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唐文才与受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唐文才,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6年4月6日,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出海价鉴字(2016)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3147元。
另查明,死者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者张某有一子一女,原告王某系张某之子,原告王某某系张某之女。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为5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即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
二、丧葬费2620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52409元/年÷12×6=26205元。
三、电动车损失3147元。
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7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五、尸表检验费1500元,为查明死者张某的死因而支付的鉴定费。
六、交通费600元,为运送尸体而支付的运尸费。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47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注销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费票据、运尸费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文才驾驶鲁N×××××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死者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唐文才、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唐文才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文才所驾车辆鲁N×××××号轿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混淆了民事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国家行政机关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尸表检验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运尸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系亲属为办理善后事宜租用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方予以赔付。关于收尸、存尸费及购买防腐袋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1020元+26205元+50000元+600元=297825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3147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8972元(187825元+1147元)及尸表检验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972元+1500元)×75%=142854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000元+142854元=25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二原告承担18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德州支公司承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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