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里庄村,系马某1母亲。
王某2、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王某2父亲。
王某2、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王某2伯父。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王某2、马某1、王某1与被告马某2、第三人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藁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马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8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藁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王朝英,原告王某1,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宙,第三人马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马某1、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们的耕地2.8亩;2、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我们对继承所得4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2与马甲某(已去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马某1(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甲某于2013年1月9日因车祸死亡,马甲某死亡时马某1尚未出生,且原告王某2为二级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在马甲某去世后,二原告回原告王某2娘家居住。马甲某生前在东辛庄村有耕地2.8亩,并有宅基地一处,上盖有北房四间,房屋及钥匙一直是由原告王某2所有并看管。因为我们不在东辛庄村内居住,所以我们继承所得的耕地便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但是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王某2支取。2015年6月份,我们要求被告返还2.8亩耕地的耕种权,被被告拒绝。事后被告竟然把我们门上的锁砸毁并换上了新锁,阻止我们回家居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继承所得的合法耕种权、所有权,以及对房屋合法的居住权及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2与马甲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1系王某2、马甲某之子;原告王某1系马甲某母亲;被告马某2系马甲某叔叔。2013年1月9日,马甲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马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甲某死亡时原告马某1尚未出生。原告王某2为二级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马甲某去世后,原告王某2带马某1回娘家暂时居住(现原告王某2带原告马某1改嫁他乡)。1997年东辛庄村分地时,每人分地1.41亩,马甲某和其爷爷马小对一共分得2.82亩,平均分摊在被告马某2与马丙某、马乙某的家庭承包合同内。在马甲某去世后,原告王某2和马某1就不在东辛庄村内居住,所承包的2.82亩耕地便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但是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王某2支取。
另查明,1990年3月25日,马丁某(系马甲某的父亲,在马甲某年幼时去世)、马丙某、马某2、马乙某立分房清单一份,载明:“1、北院归乙某所有,院内建筑归乙某,院内和屋后那棵杨树归老人,父母暂时居住此院。等到乙某结婚后,由父母决定什么时间轮流供养,占北屋。乙某结婚时,三个哥哥各出100元。2、东院归振刚,院内建筑归振刚。3、八间东边四间归丙某,院内建筑归丙某。院内6棵槐树,丙某出60元给丁某,树归丙某。中间二间屋,梁东边四间(如果东边四间先翻盖房,负责给西边那一间盖上墙)。4、八间西边四间归某甲,丁某暂住,等放了新宅基地归丁某。他自己盖,丙某、振刚、乙某各出700元给丁某,钱在盖房前拿出来(三刚在分家之日起,即90年6月到91年6月间700元由父亲拿,91年6月到93年6月间由父亲和三刚各拿350元给丁某。(略)三年期限后乙某、三刚各负责自己的700元给丁某……)如放宅基地时,要宅基地款,兄弟四人平均拿钱。(指四间)。5、(略)。经手人(略)马丁某、马丙某、马某2、马乙某一九九〇年三月二十五号立”。
又查明,自1990年四弟兄分家后,马甲某与父亲马丁某就在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生活居住。在马甲某九岁时其父马丁某去世。此后,马甲某一直未分得宅基地。××××年,马甲某结婚时,由马丙某、马某2、马乙某共同出资将马甲某居住的房屋四间(位于东辛庄村辛盛路115号)进行了翻盖。马甲某与原告王某2结婚后即在该房中居住。2013年,马甲某去世后,诉争房屋及钥匙一直是原告王某2占有并看管。2015年6月份,原告王某2要求被告马某2返还2.8亩耕地的耕种权,被告拒绝。被告将诉争房屋门上的锁砸毁并换上了新锁,阻止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诉争的2.82亩土地,因原告王某2已带原告马某1改嫁他乡,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在分地时,2.82亩承包地已分摊在马丙某、马某2、马乙某的家庭承包合同中,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2返还耕地2.82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年,马甲某因达到了结婚的年龄,而且一直未取得新宅基地,故将居住的旧房进行了翻盖,被告马某2及马丙某、马乙某出资将马甲某居住的房屋四间进行了翻盖。被告马某2及马丙某、马乙某作为马甲某的长辈,他们的出资行为既是履行“分房清单”的义务,应视为马某2等对马甲某的一种赠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马甲某。对被告马某2、第三人马某3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马甲某去世后,三原告作为马甲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因诉争房屋不宜分割,本院酌定三原告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因三原告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房屋现由被告马某2控制,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排除妨害,保障三原告对继承所得东辛庄村辛盛路115号宅基地上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对三原告位于藁城区常安镇东辛庄村辛盛路115号宅基地上四间房屋的妨碍,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某2、马某1、王某1占有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2、马某1、王某1要求被告马某2返还耕地2.8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马某3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马某2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成兵强 人民陪审员 南红燕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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