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临城县。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临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807322748W。
负责人:崔素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89.63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合法权益的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5时2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2、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临城县交警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1在临城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39天;原告王某2受伤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无证驾驶,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15时27分许,原告王某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1)沿兴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的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2、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原告王某1在临城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358.63元;出院病历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院外换药;原告王某2受伤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375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
原告王某2所在单位临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王某2月工资3884元,发生车祸后,6月23日到7月31日未发工资。原告王某2称经询问摩托车维修门市,车辆维修需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王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无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由王某某、王某2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某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王某1损失,1、医疗费7358.63元;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酌定为30天,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王某2损失为医疗费37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0583.6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83.63元,由王某某按30%赔偿即175.09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认定为:王某1损失,1、护理费3978元(按护工工资102元天×39天);2、王某1曾到石家庄河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王某2损失,1、误工费388.40元(误工期酌定为3天,每月3884元÷30天×3天);2、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4816.4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因交通事故车辆确有损坏,损失酌定为2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5016.4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17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损失15016.4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损失175.0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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