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丈夫。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长女。
原告王雪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次女。
原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三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
原告黄老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母亲。
原告马吉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受害人马欢苓父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旺,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焕昭,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邵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刘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孙祥杰,男,系刘艳梅妹夫。
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雪晴、王某1、黄老六、马吉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王占超、刘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雪晴、王某1、黄老六、马吉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旺、贾焕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邵丽、被告刘艳梅委托代理人孙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雪晴、王某1、黄老六、马吉子诉称,2018年11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占超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雄县马召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帅车行门前时,刮倒推行自行车的马欢苓,后碾压倒地后的马欢苓,造成马欢苓死亡。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占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占超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刘艳梅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6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合理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艳梅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你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占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占超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雄县马召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帅车行门前时,刮倒推行自行车的马欢苓,后碾压倒地后的马欢苓,造成马欢苓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占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欢苓无责任。2018年11月19日,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欢苓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欢苓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一、被告王占超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刘艳梅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占超系刘艳梅雇佣人员。
二、死者马欢苓于****年**月**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王某2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某、次女王雪晴、三女希涵;马欢苓父亲马吉子、母亲黄老六。马吉子与黄老六有两个女儿,长女马福玲、次女马欢苓。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雪晴、王某1、黄老六、马吉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8]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王占超驾驶证复印件,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任丘市苟各庄镇马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王某2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雪晴、王某1、黄老六、马吉子各项损失共计46377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王占超负担4128元,由六原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欢苓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占超赔付。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0620元,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计算20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六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王占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给予六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5816.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希涵7年生活费39840.5元(11383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马吉子7年生活费39840.5元(11383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黄老六10年生活费56915元(11383元/年×10年÷2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已经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1383元/年,故第1至第7年的人均消费支出由上述三被扶养人平均分享,黄老六另外三年的生活费依法享有,故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王希涵7年生活费26560.33元(11383元/年×7年÷3人);被扶养人马吉子7年生活费26560.33元(11383元/年×7年÷3人);被扶养人黄老六10年生活费43634.83元{(11383元/年×7年÷3人+(11383元/年×3年÷2人)}。庭审中,原告王雪晴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3人3天误工费16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险沧州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欢苓死亡,原告安葬死者,确需一定时间办理,现原告主张3人3天误工费,属合理请求,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人员为在岗职工,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23461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78.49元(23461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91元,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46377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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