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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王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死者苏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2之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苏某之长子,。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苏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王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赵云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王某某、王某1与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2、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王某2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富林、被告赵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王某2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香坊村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当场死亡、王某2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7日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富林与赵云彪。肇事车辆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为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218032.75元。
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庆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云彪、王富林,刘某某为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金额为10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足以赔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前,三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正,被告王富林、赵云彪一次性赔偿原告168000元,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我公司需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的经过,如以上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属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核实司机及车主对原告的赔偿款是否为自愿赔付,是否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若为垫付款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信息已经注销。
4、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13张,且主张交通费100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大量的交通费用,请法庭对交通费酌定,我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远远超出我方提供票据的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记载刘某某驾驶的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若该机动车因机件不符合标准是不具有上路的资格,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二份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机件不符合标准,但是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外,不属于垫付款。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2017年10月20日赔偿协议书、(2017)海证民字第32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68000元,再无纠葛。
各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赔偿协议书及(2017)海证民字第3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王某2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香坊村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当场死亡、王某2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7日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王富林与赵云彪。肇事车辆冀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苏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前户籍性质为农民。依据原告方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622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方生活费、教育费7万元,原告方于2014年4月5日将该款项予以支取。
另查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受伤,其同意死者苏某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另行主张权利。
又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一次性赔偿王某2、王某某、王某1168000元,赔偿完毕后,就本次事故再无纠葛,并于当日在海兴县公证处公正。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77572元。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20年,计11919元×20=238380元。
2、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为王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8年,抚养人为父亲王某2、母亲苏某,故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8年÷2人=39192元。
二、丧葬费28493.5元。
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56987元÷2=28493.5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方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3926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十三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926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9991.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13张、赔偿协议书、(2017)海证民字第321号公证书、(2016)冀0924民初622号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苏某的近亲属,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王某2受伤,在审理过程中,王某2同意死者苏某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苏某的合理、合法损失3199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损失31999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9991.5元-110000元=20999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9991.5元×50%=10499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各原告110000元+104995.75元=214995.75元。因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先予执行7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214995.75元-70000元=144995.75元。因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富林、赵云彪庭下达成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4499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如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人民陪审员  韩宝胜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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