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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魏某、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魏某之子。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武汉大学工学部学生宿舍三舍管理员,住武汉市武昌区,系王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魏某、王某2、第三人石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第三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王国军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二被告在继承王国军遗产的份额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亲属王国军以14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王国军建造的位于京山县××大道新城明珠第三排第三栋二楼面积为13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143000元购房款。2016年8月18日,王国军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得知,王国军早在2010年1月17日以16万元将房屋出售给了石某。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国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无法履行,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王国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将购房款交付给了王国军,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国军隐瞒已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的真相,且不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因王国军已身亡,且原告未先行向王国军继承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本院向王国军的二继承人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国军现留着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其遗产由二继承人即王某2、魏某继承的问题。经查,王国军生前取得二宗宅基地虽然系因被告魏某家庭房屋拆迁还建的原因,但魏某之子王某3已还建取得了另一宗宅基地,王国军取得的二宗宅基地在签订合同时载明被拆迁人为王国军,且王国军在该宅基地上兴建了房屋后,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虽然被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辩称该房屋属于其母亲的财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王某3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将拆迁补偿款部分分给了王国军,因此,应当认定现遗留的房屋一套属于王国军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所有权人就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不经过登记,合法建造的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和取得后物权变更、转让(包括继承)等均无法进行,物权效力无法发挥。现王国军建造的房屋由于没有取得建房规划许可等合法建房手续,更谈不上进行了初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虽然二被告系王国军的合法继承人,但不能合法继承王国军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国军尚有其他遗产,因此,二被告不应当对王国军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王国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要求被告王某2、魏某在继承王国军遗产时,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告与被告王某2、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第三人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可以另诉,故对第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1与王国军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于2017年6月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汪 烊 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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