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婚彩礼66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2399元,共计783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1、王某2系被告高某2的父母。2016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石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高某2相识。后为了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石某之手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在与被告高某2交往期间及为准备婚事,原告又数次给付被告钱物。2017年农历9月底,被告高某2提出分手,拒绝与原告继续交往。高某1、王某2、高某2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彩礼款,原告和高某2相识后,高某2总计为原告花费2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高某2为准备结婚支出38014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2系高某1与王某2之女。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2在2016年经媒人石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因琐事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人石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了石某出庭作证。石某称,王某1和高某2经我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腊月十六,王某1给高某2过小礼16000元,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王某1给高某23000元,2017年农历六月份,过大礼50000元,过礼的钱都是经我手给的高某2父母,高某2和王某1终止恋爱关系后,我去高某1家协商过几次,跟他要钱,高某1不给,没有协商成。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过原告说的彩礼款,证人是原告的表大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彩礼款给的是高某1、王某2,推测高某2知道这件事,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出具的书面证言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彩礼款66000元,有证人石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与原告不具有民法上的近亲属关系,其当庭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认定王某1与高某2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介绍人石某手交付被告高某1、王某2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高某2与原告王某1交往期间,为其花费29000元及为准备结婚支出38014元,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电动车、蚕丝被的票据及照片各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购买物品是生活所需,与双方结婚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购物收据及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1、王某2、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2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高某1、王某2按当地习俗接受的彩礼款6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王某1负担140元,高某1、王某2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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