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原告王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主要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主要负责人:牛寅飞,任经理职务。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52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6时30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被告翟某发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冀J×××××号车的原告及其他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鼻面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为向各被告索赔损失,于2016年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海兴县××队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第201606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某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二被告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因冀J×××××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翟某发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海兴县××队交纳保证金3万元,原告支取了1.5万元用于治疗,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应将1.5万元返还被告。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是原告的父亲经营汽车修理部,并不证明护理人(原告母亲)也同时经营汽车修理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原告父亲的标准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按2017年标准还没适用。5.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受伤,其他八人已分别与被告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就其他八人的损失赔偿完毕,所以两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垫付给八人的损失返还给被告,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翟某发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保证金4万元,在赔付其他八人的时候自己支取了1.5万元,原告也支取了1.5万元。被告与中托班约定如果超员发生交通事故与中托班共同承担费用,因为被告超员,现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要求被告与中托班共同承担所有人的费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其证件后进行赔付,此次事故有九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付;对医药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承担;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56498元我公司有异议,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按26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按3000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食宿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16时30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被告翟某发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冀J×××××号车的原告及其他人受伤。海兴县××队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第201606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某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共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某1的母亲王秀梅护理,王秀梅无固定职业,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鼻面外伤、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在海兴县××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从交警队韩某某预交的押金中支取5000元、3月9日其从中再次支取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为向各被告索赔损失,曾于2016年8月5日向海兴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海兴县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8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王某1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原告王某1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该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八人,分别与被告韩某某、翟某发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都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兴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海兴县××队证明及预支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沧州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及履行完毕证明、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沧州中心医院20456.78元+海兴医院3393.41元+北京药费4153.51+北京挂号费82元=280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50元/天=1050元。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护理21天,出院后护理9天。期间一直由其母亲王秀梅护理,王秀梅无固定职业,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海兴县城明景园小区居住,此时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适用,其护理费为:52409/365×21+28249/365×9=3711.86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鉴定书意见“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系海兴县育红小学的学生,自2010年随父母在海兴县城明景园小区居住生活,按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入院出院情况,依法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400元。以上合计98745.6元。
原告王某1与被告韩某某、被告翟某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翟某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准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翟某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因其他八名受害人已分别与被告韩某某、翟某发达成仲裁赔偿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被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给另八名伤者预留份额,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该份额只能赔付受害人,而该事故八名伤者均已从被告韩某某翟某发处得到赔偿,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韩某某要求两保险公司将其已垫付八人的损失予以返还,因于法无据且不属本案一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韩某某主张其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1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某发辩称其也在交警队交纳押金4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1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翟某发要求中托班共同承担(赔偿)所有人的费用,因与本案既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8745.6元。其中医疗赔偿金项下29135.7元(即医疗费28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29135.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9609.9元(护理费3711.8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69609.9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0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以上两项之和为79609.9元。剩余医疗费19135.7元(29135.7元-10000元=19135.7元),应按照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35.7×70%=13395元。因被告翟某发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35.7×30%=574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79609.9元。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损失13395元。三、被告翟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损失5740.7元。四、原告在华农、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韩某某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99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152元、被告翟某发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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