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伍家岗区,
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伍家岗区,
被告童某、陈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童某、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陈某1、陈某2,被告童某、陈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国华与原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女儿陈某1、陈某2,儿子陈东林。被继承人陈国华与原告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权证:120302009-2号)的房屋一套。被告童某与陈东林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陈某3。被继承人陈国华于2007年4月21日因病去世,陈东林于2014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陈国华、陈东林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陈国华去世后,陈东林去世前,对于陈国华的遗产各继承人并未进行分割。
同时查明,陈国华生前系宜昌市化建公司离休干部,1994年享受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向公司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路××(后门牌号××大道××号)的一套房屋70%产权,其于1994年3月30向宜昌化建公司交纳购房款及维修费共计10115.83元;2000年该公司与陈国华签订了一份《宜昌市城区已购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剩余30%产权出售给陈国华,陈国华于2000年5月25日向公司交纳房款6314.79元,水、电、煤气费1663.15元,宜昌物产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宜昌化建公司已更名)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童某、陈某3主张证人李某、谭某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陈东林所有,被继承人陈国华已放弃房屋所有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另外一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言为听见陈国华说过诉争房屋的70%产权购房款要陈东林拿钱去交,自己不拿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身份证,干部履历表,户口注销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协议书,公房出售折扣计算表,交购房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门牌变更证明,宜昌物产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胜利二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陈国华在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这套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国华与原告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国华的个人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50%即1/2所有权;陈国华的合法继承人共四人,分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陈某1、陈某2,儿子陈东林,四人的继承权平等,继承份额亦平等,故陈东林的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1/8;陈东林于陈国华去世后死亡,但此时被继承人陈国华的遗产并未分割,故应属陈东林的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陈东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某1和被告童某、陈某3三人,三人的继承份额平等,故在陈国华的个人遗产中,原告王某1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4/24,被告陈某1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3/24,被告陈某2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3/24,被告童某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1/24,被告陈某3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1/24。
1、被告童某、陈某3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2证言为听见陈国华说过诉争房屋的70%产权购房款要陈东林拿钱去交,自己不拿钱,但对陈国华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来源并不清楚。被告童某、陈某3据此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陈东林所有,本院认为,我国对于不动产的物权确定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陈国华名下,且系陈国华依据身份关系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福利分房,陈东林不能以其出资购房行为代替过户登记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童某、陈某3主张陈东林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陈国华、王某1夫妇居住,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原告王某1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陈国华系离休干部、王某1也有退休工资,陈东林一家住在老人家中由老人贴补生活且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获得收益,不应多分遗产,故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童某、陈某3主张与老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全部由陈东林一家负担,但其提供的票据缴款人姓名均为“陈国华”,且原告王某1亦予以否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国华的遗产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8-208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权证:120302009-2号)一套房屋50%即1/2的所有权,其中原告王某1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4/24所有权,被告陈某1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3/24所有权,被告陈某2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3/24所有权,被告童某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1/24所有权,被告陈某3的继承份额为本案争议房屋的1/24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942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363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363元,由被告童某负担116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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