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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王进明系朋友,被告王某2与王进明系父子。2014年12月中旬王进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做周转,2015年9月10日王进明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王某2于2015年9月14日从王进明银行卡往自己卡上转款101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进明之妻张某与被告王某2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2016年6月22法院做出(2016)冀070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执行中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继承王进明的财产,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起诉张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要求王某2在其动用王进明银行卡钱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诉讼请求已经(2016)冀070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为“王某1主张王某2动用了其父王进明卡上的钱,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张某承担还款30万元的义务。因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发现新证据,认为可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1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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