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自2016年12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某2借原告王某1现金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按1分2厘计算,保证6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王某2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后经交涉归还半年利息72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金,每月只还利息1200元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9日,被告还利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原告王某1借给被告王某2现金100000元,约定年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2均于借款使用月末付与原告王某1现金1200元,期间共计付款144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王某1现金3005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内容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约定及具体情节,被告是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使用月末偿还给原告的现金,按照交易习惯及社会常理判断,被告所付款项应属借款的利息,故被告代理人辩称上述还款均是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年息1分2厘,按照一般生活经验理解,该利息应为年息12%即月息10‰,虽然被告按月付给原告12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利息进行了变更,被告代理人认为应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合理,依法应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应偿还借款利息21600元,被告实际偿还现金24605元,实际付款24605元与应付利息21600元的差额,应冲减借款本金,即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偿还借款现金96995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96995元、按借款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二、前款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原告王某1负担48元,被告王某2负担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