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其在原告家大门口外堆放的瓦片和土堆。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对门的邻居,被告家住在我家斜对门。2017年5月份,被告在他家院墙外垒上两层瓦,并堆上土,形成一个将近15米长,1.5米宽,0.6米高的障碍物,将我家大门外的道路堵上一部分,导致我家门外的道路变窄,车辆出行不便,并极易发生危险,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清理堆放物,遭到被告拒绝,经当地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诉我把道路变窄,是因为原告在我家门前盖房子,把我家门前的路垫高了20多公分,对着我大门口盖了厕所,影响了我的出行,并用我家的土垫路,还骂我。一气之下,我就在原告家的门口堆了一堆瓦。原告让我清除障碍物,我不同意。除非原告先将我家门前的障碍清除,房子也必须扒了,厕所也必须拆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两家之间有约6米宽的道路,2017年5月份,被告王某2在两家道路上堆放了部分瓦和土,给原告出行造成妨碍。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事实能够认定。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土及瓦片,已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瓦片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江
书记员:乔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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