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13,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22,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订婚彩礼现金共计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婚房首付款15万元及支付该首付款所占房屋比例部分升值价值6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汽车贷款共计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中旬相识并于××××年××月××日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依被告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20万元,并出资15万元购买婚房(房屋位于肥城市桃园小区D区2号楼2单元1101室)。在恋爱期间,被告替原告偿还汽车(鲁J×××××)贷款共计6万元整。现因为原告经营亏损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不愿意结婚提出分手。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钱,购买婚房以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事宜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现金,分割房屋,返还用于偿还汽车贷款的钱,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辩称,一、原告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所述的订婚彩礼现金20万元根本就没有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双方自2016年相识后就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操作股市经常有资金往来,且20万元彩礼与当地风俗不符。2、原告所述的支付婚房首付款15元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其父母所买。3、原告所述替被告偿还汽车贷款6万元不属实,该车系其父母为其购买。二、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且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提出分手,女方损失较大。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第一种情形。四、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赠与,在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便行使撤销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彩礼,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双方约定订婚彩礼为2000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四张,欲证实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转账280000元,其中20万元为彩礼。被告质证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280000元转款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汇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述的彩礼,其中部分是原告用被告账户经营取得的收益。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系被告提出分手,被告质证称该聊天记录是原告多次提出分手后并到被告家中道歉后的聊天记录。因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与约定彩礼为20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相同,故对原告约定彩礼为200000元,并于订婚前后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房屋及原告替被告偿还购车贷款,原告提交银行、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明细,主张支付婚房首付款15万元,替被告偿还购车贷款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是否出资购买房产及为被告偿还购车贷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2彩礼200000元。订婚后双方发生纠葛。2017年9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8月分手,原告王某1认可被告王某2于2017年9月30日已归还彩礼10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订立婚约后双方按照风俗由原告王某1给予被告王某2礼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认可被告王某2已偿还彩礼10000元,被告王某2应返还原告王某1礼金190000元。对于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房屋出资及代偿购车贷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礼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525元,被告王某2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预交上诉费83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梁
书记员:纪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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