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女儿王某4,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年63岁,××多年,全身抖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原来有妻子照管,2015年妻子去世。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两个儿子分了家,分单载明,自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始,两个儿子轮流照管原告,一轮一年,原告有病,三被告费用均摊。女儿王某4没有分家产和土地。分单订立后,被告王某3、王某4履行了赡养义务,然而轮到被告王某2照管原告时,其不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根据自身现状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如下赡养义务:一.要求三被告轮流安排住房,并对原告护理照顾,一年一轮换,从大到小,依次轮流。住房、生活费、护理费用在谁家由谁承担。二.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平均承担。三.履行义务期间,如有不安排居住和照顾原告的子女,由该子女承担相应的租房费,每年2000元,护理费每日按国家规定的54.2元计算,生活费用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三分之一给付。四.原告的零花钱由三被告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付,从2016年开始,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某3、王某4均同意原告的赡养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2拒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原告根据自身现状提出的四条赡养意见,符合现实情况,被告王某3、王某4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从2016年10月1日起,轮流为原告王某1安排住房,承担生活费用,并对原告王某1护理照顾,一年一轮换,从被告王某2开始,从大到小,依次是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轮流循环。
二、原告王某1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平均承担。
三.履行义务期间,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如有不为原告王某1安排居住和照管的情况,由该被告承担相应的租房费,每年2000元,护理费每日按国家规定的54.2元给付,生活费用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三分之一给付。
四.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按照每人每年1000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1零花钱,从2016年开始,每年10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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