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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6、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6、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青岛市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有五个孩子,四子一女,原告父母于19xx年9月依照政策购买了自己居住的建筑面积62.49㎡房改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又依规办理了二合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为了实现心愿和避免继承纠纷,父母于1996年10月24日,对自己的房屋财产做了继承公证(公证书号:青证内字第xx号)。遗嘱决定,在父母百年之后,将其名下唯有的位于青岛市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原告父母分别于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的两个儿子王某7和王某8已经分别于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8与其妻19xx年x月x日离婚。原告尊重父母遗愿为及时办理房产继承,原告通过微信及手机信息和口头告知的形式,在3月25日分别告知了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的代位继承人,请他们于20xx年x月x日上午九点到热河路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进行房屋继承公证。但被告王某2、王某5不配合办理继承公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继承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宜,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本人自愿放弃父母生前在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的继承权;其认为王某5应得上述房产的部分权利。该房屋系拆迁所得,当时王某5及王某7、兰某某的户口均在安置范围内,拆迁分的住房两套,原告父母各承租一套。后将其中一套的承租权转让给王某3。王某5一家对拆迁所得房屋贡献七分之四的份额,故王某5应得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被告王某3、王某6、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是拆迁所得,拆迁时有其及父母的份额,所以诉争房屋不应全部由原告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王某9、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8、三子王某3、四子王某7、其女王某2。次子王某8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王某8与兰某某于19xx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5。四子王某7于20xx年x月x日去世,其妻王某6、其子王某4。二、遗产情况青岛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户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建筑面积62.49㎡,系被继承人王某9、段某某拆迁所得。19xx年,被继承人王某9、段某某与青岛市房产局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产权。19xx年x月x日,被继承人王某9、段某某做了继承公证(公证书号:(xx)青证内字第xx号)。遗嘱决定:该房由大儿子王某1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产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工本费单据、户籍证明,公证遗嘱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青岛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9、段某某遗留的合法房产,被继承人生前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所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王某5认为作为遗产的房屋系拆迁所得,拆迁时王某5应有其份额的辩称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5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座落青岛市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原告负担6679元、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5各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瑄

书记员: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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