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又名王慎然、王根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王某2之妻。
被告:王某3(又名王履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王某4之夫。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被告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珍、被告王某4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坐落在姜堰区姜堰镇东风街47号五间五架梁瓦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坐落在姜堰区姜堰镇东风街47号五间五架梁瓦房拆迁款306488元,原告分得其中四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王国祥、母亲黄婉珍婚后共生有三子一女,即大儿子王某2、二儿子王某1、三儿子王某3、女儿王某4,四子女均已成家。王国祥、黄婉珍夫妇均已去世,但其生前建有的位于姜堰区姜堰镇东风街47号五间五架梁瓦房却没有进行妥善处理。现该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为避免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请求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的拆迁份额。
本院认为王国祥和黄婉珍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和被告王某2、王某3,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转让与被告王某2、王某3,被告王某2、王某3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现再次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款项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肖立芹
书记员:高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面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印件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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