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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1因王某2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3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4、匡某、路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系叔侄女关系,与王某3系堂姐弟关系,王某2的姐姐王某5终生未婚,一直与王某1共同生活,退休后也一直照顾其起居,王某5于2014年1月去世,生前留有房屋一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凯旋城A区,该房屋在拆迁置换前的老房有王某1部分份额。2016年12月开始回迁王某1与二被告协商分割份额时,二被告拒绝分割,在2017年10月王某1到牡丹江征收实施中心了解回迁情况时,发现二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将王某5遗留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王某1认为,王某5生前一直由其赡养,虽不是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有关规定王某1也应享有继承权,二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王某1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如上。
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请求撤销(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2有合法继承权,王某3在王某5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分得部分遗产。
原案系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的王某2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原案查明事实为:王某5系王某2的姐姐,王某3的姑姑,王某5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王某5生前未婚无子女,共有姊妹四人,父母相继于1951年1991年去世,其大哥王某61985年去世,妹妹王某7于1999年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现只有弟弟王某2健在。王某5生前通过房改售房于2000年1月11日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住宅一处。王某5于2011年6月22日与牡丹江市政府签订了X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王某5,现该房屋没有回迁。
另查,王某5去世后,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丧葬费1万元(其中6411.54元已由王某3领取,会款3588.46元现存在王某5工资折中)。
原案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2与王某3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某5于2011年6月22日与牡丹江市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中由被征收人王某5承受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王某2承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由王某2继承;二、由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给王某5的丧葬费1万元归王某3所有(其中6411.54元已由王某3领取,余款3588.46元现存在王某5工资折中);三、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王某2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该份调解书遗漏当事人;2.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合法继承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农发牡丹江军马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对王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在其多次患重病的情况下均由王某1照顾,2017年7月23日王某3将王某5从王某1家接到王某3处。
被告异议称,2017年7月23日将王某5接走不属实,应是王某5自行走出的,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
证据三、王某4证言,王某4系王某1和王某3的叔叔,证明从证人来到牡丹江军马场生活,始终与王某1共同生活,并由扶养、赡养王某5,只在2013年8、9月份离开了原告家。
证据四、匡某证言,该证人系王某5妹夫,证明王某5身体一直不好,与原告共同生活,王某5的老房子是王某1丈夫张罗盖的,房屋大架子木工活证人加工的,手工费是王某1给的。
证据五、路某证言,该证人系王某5,王某1工作单位牡丹江军马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王某5生前身体不好,王某1与王某5一直共同生活并扶养照顾王某5,在2011年左右房子拆迁后王某5病情加重,起居不能自理,还是由王某1照顾护理,直到王某5去世。还证明,王某5房子的日常费用都是王某1丈夫支付。凯旋城回迁房子26平方米是公家出售王某5买的,购房款也是王某1丈夫去交的。
被告认为,以上证人所述不真实,是王某3与姑姑王某5生活在一起,与王某1在一起生活也是王某5照顾原告,并非王某1照顾王某5,王某5身体很健康不需要别人照顾,王某3来牡丹江就是为了照顾姑姑王某5的。
证据六、证人霍某,与王某1是邻居。证明王某5一直居住在王某1家,王某1是王某5调牡丹江来的,刚来的时候王某1未结婚,居住在王某5家,王某1结婚后,因王某5身体不好,与王某1共同生活,都是由王某1照顾日常生活,王某5身体不好也是由王某1带着到证人所在医院看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二系王某5、王某1工作单位证明,四位证人其中两位系原、被告的亲属,另两位与原、被告生活、工作结合的较密切,且证明内容较为一致,被告虽对2013年7月23日将王某5接走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反驳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二及四位证人证言综合反映了王某5在生前与王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一份、1998年3月27日军马场收据一张、1997年11月3日军马场收据一张、1998年3月27日军马场收据一张、王某5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补偿协议书证明王某5原有房屋26.13平方米,在1997年、1998年房改期间该产权由王某5购买,缴款人为原告爱人夏某;2.无照房屋86.60平方米,还有围墙、菜窖、渗水井、果树等,用上述财产置换为70.79的房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为原案中与二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996年、1997年亲戚给王某5和我书写的书信共计3封,是我叔叔的儿子在哈工大写的给我姑姑和我的。证明王某5和我在一起生活。王某5是军马场最后一批不能接班的时候退休的,具体时间不记得。王某1有异议,三份书信不能证明被告王某3与王某5一起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反映出被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王某52013年年末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证明病中是由王某3和妻子以及原告照顾护理。王某1认为,这个病历反映的病症是在被告擅自将王某5从王某1处接走后发生的病情,被告对王某5实施救助义务是应该的。本院认为,该病历中体现了王某5在2013年9月住院确由王某3作为亲属联系人,且王某1不否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由王某3及其妻子照顾护理王某5。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5系王某2的姐姐,王某3的姑姑,王某52014年1月23日因病去世,王某5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相继于1951年10月7日和1991年6月25日去世,王某5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其大哥王某61985年去世,妹妹王某7于1999年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现只有弟弟王某2健在。王某1系王某6女儿,自1974跟随其姑王某5到牡丹江,与其姑王某5共同生活,1978年到牡丹江军马场工作,1986年9月29日结婚,婚后,将王某5接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王某5由王某3将其接走直到去世。
王某5生前通过房改售房于2000年1月11日取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26.13平方米住宅一户。王某5于2011年6月22日与牡丹江市政府签订了X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王某5,现该房屋没有回迁。
另查,王某5去世后,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丧葬费1万元(其中6411.54元已由王某3领取,会款3588.46元现存在王某5工资折中)。
王某2于2014年4月17日以王某3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原案在审理中,经法院调解王某2与王某3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某5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王某5于2011年6月22日与牡丹江市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X号)中由被征收人王某5承受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王某2承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由王某2承受;二、由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王某5的丧葬费1万元归王某3所有(其中6411.54元已由王某3领取,余款3588.46元现存在王某5工资折中);三、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王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王某5在近30年来一直在王某1处生活,王某1对王某5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王某5老年和病重期间主要由王某1扶持和照顾,应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虽然不是王某5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根据上列法律规定,王某1对王某5的遗产应当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017年10月王某1到牡丹江市房屋征及实施中心了解王某5遗留涉案房产情况时得知二被告在2014年向本院对该房屋回迁权利由王某2承受,二被告应知晓王某5由王某1长期扶养和赡养,二被告不告知王某1,也不征得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到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内容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款,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2与王某3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即:一、牡丹江市爱民区凯旋城A区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的房屋由王某2承受;二、由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王某5的丧葬费1万元归王某3所有(其中6411.54元已由王某3领取,余款3588.46元现存在王某5工资折中)。侵犯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合法继承权,原告王某1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事实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洪明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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