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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被告: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兴国、张桂莲的遗产即银行存款及利息、现金、储存养老金余额等26616.16元由原告和被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五被告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父亲王兴国于2013年4月26日过世,母亲张桂莲于2016年9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兴国、张桂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过世后有活期存款6106.87元、定期存款11万元及利息、在原告处保存的现金8909.29元、养老金余额4000.00元,合计约129016.16元。被继承人张桂莲生前由被告王某5的妻子照顾194天,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了其3000.00元工钱,原告的妻子照顾被继承人王兴国、张桂莲共计1024天,按照每天100.00元,共计102400.00元,应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在被继承人生前赡养问题上,原、被告存在纠纷,故现在各法定继承人就继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遗产无法取出和继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继承遗产数额为27295.12元。
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1的妻子给人打工,平均每月3000.00元,后来王某1妻子辞去工作照顾老人10个月。养活老人和不养活老人的应该有个区别,在经济上有个补偿。原告王某1夫妇照顾的比较多,同意多分,每个月2000.00元合适。照顾老人的时间为王某60.5个月(即17天),王某58个月,王某134个月,王某43.5个月,扣除这些钱,剩下的钱平分。
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王某2的意见。
被告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王某2处理意见。认为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六个子女应该平均分配。
被告王某5辩称:同意被告王某4的意见。
被告王某6辩称:同意被告王某4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母张桂莲去世时留下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数额是多少;2、对此遗产应当如何继承,是否存在法定继承人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形。
针对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经原告王某1申请,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协助查询存款的回执。银行存款如下,第一笔账户姓名为:张桂莲,银行账号为:04×××18,账户金额为:111454.17元;第二笔账户姓名为:张桂莲,银行账号为:04×××80,账户金额为:1145.39元;第三笔账户姓名为张桂莲,银行账号为:62×××72,账户金额为6184.35元。
2、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存款的回执。账户姓名为:张桂莲,银行账号为:62×××02,账户余额为:4401.54元。
3、邮政储蓄银行滦平支行的账户查询单。账户姓名为:张桂莲,银行账号为:60×××55,账户余额为:0.38元。
三份证据查询款项总数为本金133185.83元。
原告王某1的意见为:对1、2、3号证据均表示认可。另外,承认自己手中有其母张桂莲去世时留有的现金8909.29元,认为总共的遗产数额为142095.12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4的意见为:对邮储银行该账号上的存款余额表示认可,认为在原告王某1手应该有20多万,但是原告王某1在庭上只认可8909.29元,同意法庭只对现有的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133185.83元银行存款和在王某1处8909.29元现金,合计142095.12元就这部分款项先行处理,有争议的部分,还有部分土地、房产,以后再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2对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3的意见为:对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王某1的意见。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5的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4的意见。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6的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4的意见。无证据提交。
针对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为:
1、王某5的收条一张。证明收条是大姐夫任志军给的王某53000.00元的护理费,是经过村干部和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付的。
被告王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3000.00元护理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某1的妻子辞去了工作照顾父母确实应当多得。爹妈不是一个人的,不能都让他一个人担。
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3000.00元护理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爸活着的时候,父亲伺候王某1全家26年2个月,轻重活都干,从情理上说不出去,所以我要求平分,老人伺候这么长时间,老人付出这么多,就提不上工钱,即使现在谁多伺候点,也应平分,六个人平分。
被告王某5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6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5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3月4日安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母亲张桂莲最后是其养老送终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既然是养老送终,不应该有护理费,棺材是我弄的现成的,王某5就是停了三天尸,拿了三天钱。
四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被告父母去世前,原告王某1照顾老人的时间,原告王某1主张34个月,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认可23.5个月,原告王某1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确认为23.5个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王兴国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其母张桂莲于2016年9月1日去世,其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其中有银行存款及现金,二位老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产数额为人民币142095.12元。原、被告父母去世前的特殊时期,由王某6照顾0.5个月,王某5照顾8个月,王某1照顾23.5个月,王某4照顾3.5个月。2016年3月29日,通过原告王某1的大姐夫任志军手,并经过村干部和各继承人同意,已经支付给被告王某53000.00元。
本院认为:“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弘扬孝道更是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赡养老人、关心呵护老人的行为应当被社会赞扬,孝顺父母更应当视为正能量,不断的传承下去,同时,也为年轻人树立榜样,真正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落到实处。因此,在老人最需要赡养的特殊时期,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作为张桂莲的儿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张桂莲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王某6、王某5、王某1、王某4在母亲张桂莲去世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按照照顾老人的天数,每月按照2000.00元标准计算,先行从遗产中扣除,剩余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王某1继承遗产59349.19元;由被告王某2继承遗产12349.18元;由被告王某3继承遗产12349.18元;由被告王某4继承遗产19349.19元;由被告王某5继承遗产25349.19元;由被告王某6继承遗产13349.19元;
二、遗产中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被告六人均分。
本案受理费314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23.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523.5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523.50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523.50元;由被告王某5负担523.50元;由被告王某6负担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纪伶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董立新

书记员: 郭雅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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