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
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以及第三人徐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公租房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由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补偿款,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12月4日经宝山法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本案系争房屋即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公租房(以下简称“淞南八村公房”)系原告娘家私房动迁取得的使用权房,被安置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当时户口在外地,不属于被安置人员。2007年1月,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因原、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无权利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现要求被告立即迁出。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原告骗被告去法院离婚,且承诺离婚后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居住的淞南八村公房,被告才和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淞南八村公房系动迁安置取得,被告也是被安置人员之一,故被告对该房屋使用权价值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如若分割,原告应支付相当于该房屋使用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如原告无能力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认为不宜就房屋权利份额进行实际分割,要求继续居住使用淞南八村公房。如原告不愿意回淞南八村公房居住,同意每月补偿原告房屋使用费900元。
第三人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被告和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使用权价值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折价款,要求和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同意原告搬回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1996年9月17日,临平路XXX弄XXX号私房被动拆迁,中虹集团公司和王某1、案外人王某2、王某3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王某1、徐祥明、案外人王某2、王某3、卞某某、王某4。同年9月,王某1、徐祥明取得淞南八村公租房一套,王某1系承租人。淞南八村公房《住房调配单》中记载:“该户系临平路168街坊5号地块动迁户,经协议分配上述房源一套(照顾外来因素),王某2另作分配”,原告认可该外来因素即是指被告方。实际取得淞南八村公房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7年1月,被告的户口从江苏省高邮市迁入至淞南八村房屋内。2016年7月,原告从该房屋内搬出,在外借房居住至今。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收入仅为每月3,600元的退休工资,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方超过20万元的折价款,认可淞南八村房屋目前的租金为每月3,200元。另被告现每月退休工资为1,927.7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享有淞南八村公房的使用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淞南八村公房被安置人员为原告和第三人,但在调配房屋时也确有考虑到被告方因素,可认定被告方对取得淞南八村公房使用权有一定的贡献,且被告自取得该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依法被告也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仅同意补偿被告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愿和被告共同居住在淞南八村公租房内,且实际情况双方也确不适合共同居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也均无能力以货币形式补偿其他方在房屋上享有的使用权价值,故本院认定现不宜对淞南八村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分割,暂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由被告方补偿原告方在外借房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的退休工资,以及系争房屋的租金等,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和第三人徐祥明居住使用,被告徐某某自2018年9月起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逐月支付原告王某1房屋使用费直至上述房屋权利实际分割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文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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