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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张某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祖父),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王某1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法医尸检,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三名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是李某、张某1、张某2,该认定已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二审法院强调只有司法鉴定才可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背离客观事实。(二)张某1、李某享有164.1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1、李某虽未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乡政府和村委会档案记载该林地的承包人是被继承人,使用权为30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二审判决认定林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发生继承,与法律规定相悖。张某提交意见称,(一)王彦刚杀人案件检察机关起诉书及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对三被害人的死亡顺序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更没有进行认定。医学理论不能直接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只有法医学鉴定结论才能证明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三被害人的准确死亡时间没有权威的鉴定予以证明,应当推定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二)诉争林地是国有造林预备地,未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未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诉争林地承包合同,未取得林权证,故诉争林地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二审判决不予分割正确。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7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张某1、张某2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上述三人均于2016年1月26日被王彦刚杀害。王彦刚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杀害三人的经过,但伊春市公安局未对三人的具体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王某1主张三人的死亡顺序是李某、张某1、张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张某1、李某、张某2均有继承人,张某2系张某1与李某之女,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推定张某1与李某同时死亡,且二人先于张某2死亡正确。关于164.1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双方均认可164.17亩土地性质为国有造林预备地,每年需缴纳林地使用费,且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王某1主张继承诉争国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定诉争国有林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王玉刚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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