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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炳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林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林炳坤、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10000元增加至17135.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4时,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小区北路口转弯时,与沿正港线林炳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冀J×××××的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段美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林炳坤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安茶、段美丽及冀J×××××号乘车人王某3、王某1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7月1日做出了第13092472016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坤及段美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孙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林炳坤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4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小区北路口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被告林炳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号轿车失控又与案外人段美丽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被告林炳坤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安茶、案外人段美丽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王某3、王某1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做出了第13092472016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让行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炳坤、案外人段美丽、安茶、原告王某1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0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956.33元。
2016年12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7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元人民币。二、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被告林炳坤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2886.2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956.23+130元=11086.23元。(二)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两项合计12886.2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
三、护理费1148.7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8日=1148.7元。
四、交通费16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出、入院及进行鉴定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
五、鉴定费800元。
由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834.9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三车发生碰撞,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让行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林炳坤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侵权人孙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亦100%的赔偿,故各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无须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侵权人应依法赔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报表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同等对待、出院后实际对待”的原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原告王某1外另一伤者安茶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1025号,安茶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446.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80.9元,现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剩余7553.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108919.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2886.23元+400元=13286.23元,已超出交强险(冀J×××××号轿车)剩余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7553.7元与交强险(冀J×××××号轿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之和,故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7553.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48.7元+1600元=2748.7元,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748.7×10/11=2498.8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748.7×1/11=249.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286.23-7553.7-1000)+800=5532.53元,全部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53.7+2498.8+5532.53=15585.03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249.9=1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5585.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249.9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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