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1与姚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1
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姚某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姚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的鲁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魏县开发区姚顺制衣厂内被邻车位自燃的冀D×××××乘龙牌半挂牵引车所引燃,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
经查,车主系被告姚某1,冀D×××××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1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三者险等全额保险,所有一切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冀D×××××系因自燃引起的,本案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姚某1承担。
评估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鲁A×××××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
4、车损评估费、托运费发票各一张。
被告姚某1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
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
对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托运费有异议,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明显系单方补开发票。
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姚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被告姚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9)冀D×××××行车证复印件;
(200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姚某1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姚某1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投保人为姚某1,行车证车主为魏县红建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姚某1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使用不当产生的损失应由姚某1自己承担。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5月9日,原告王某1所有的鲁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魏县开发区姚顺制衣厂内被邻车位自燃的冀D×××××乘龙牌半挂牵引车所引燃,造成原告王某1的车辆受损。
冀D×××××乘龙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某1,该车挂靠在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承保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王某1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了评估,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邯天平估字(2016)第00112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费用为17300元。
另车损评估费用1300元。
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托运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根据庭审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姚某1因自身车辆自燃,是造成邻近停车的原告王某1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
故被告姚某1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故此,本案被告姚某1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7300元、评估费用1300元、托运费2000元,共计损失总额20600元。
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损费用17300元予以赔偿。
另评估费用、拖车费用是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姚某1车辆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姚某1自己承担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用共计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根据庭审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姚某1因自身车辆自燃,是造成邻近停车的原告王某1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
故被告姚某1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故此,本案被告姚某1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7300元、评估费用1300元、托运费2000元,共计损失总额20600元。
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损费用17300元予以赔偿。
另评估费用、拖车费用是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姚某1车辆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姚某1自己承担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用共计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1负担。

审判长:吴文纲

书记员:封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